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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咨询,在接到法院强制执行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的文书后,告知法院需补缴出让金,但法院要求继续执行,是否可以办理。
一、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
法院强制执行无需政府审批,但需加强和地方土地主管部门的沟通。
在《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合同纠纷案》【(2011)执复字第1号】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中,最高院认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所处置的财产虽然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事先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事后砀山县土地主管部门又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土地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精神。因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但是在具体工作中应严格程序,注意及时同相关部门沟通协商。”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国土函字[1997]第96号)中也指出:“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二、划拨土地为什么要审批
所谓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法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专门制定了《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后2001年国土部还专门制定了《划拨用地目录》的部门规章来规范划拨用地的取得,并多次修订。其中也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这也是为什么要求法院在强制执行活动中要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的原因。
三、法院要求继续执行的处理
根据《民诉法》第251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3条第2款规定“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无权实质性审查法院协助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要求执行内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事后提出审查建议来解决,在本问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法院要求直接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时候已经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质疑继续办理划拨性质的问题,法院仍然要求执行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院要求办理,其法律责任由法院承担。
四、拒绝法院可能导致的后果
《民诉法》第114条规定:“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可以在协助执行时收取出让金或完成登记后收回划拨土地
有观点认为虽然法院要求按照划拨执行,但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依法收取出让金,或在当事人不缴纳出让金的情况下收回划拨土地,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都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法办[2006]610号)
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函》(建住房函[2006]2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
(2014年10月31日(2014)行他字第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辽行终字第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行政机关擅自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第2条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而在《土地管理法》第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以上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中并未包含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划拨土地未缴纳土地收益的情形,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即无权改变协助执行的嘱托登记的内容要求缴纳出让金,也无权因此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至于完成协助转移嘱托登记后的主体是否符合了法定情形再启动收回土地程序,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了。
综上所述,即使法院在执行时未充分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沟通后处置有违法违规的嫌疑,但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以此来拒绝执行,更不能改变执行的内容来要求当事人补缴出让金,应该在受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完成嘱托登记,并给人民法院出具审查建议书,审查建议中应明确写明法律依据、需缴纳的出让金数额,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的,人民法院仍然要求执行的,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拒绝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