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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权人通过登报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获法院认可,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并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2014年1月,何某、秦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何某向黄某借款5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两分,担保人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黄某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何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秦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2月,某公司与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对何某持有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某公司。由于无法联系到何某及秦某,黄某便通过登报刊登公告以及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以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后因何某仍未还款,某公司遂将何某及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黄某将该笔债权转让至某公司,在该笔债权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黄某又以邮寄、手机短信、报纸公告等方式陆续向债务人、保证人通知债权已转让事宜,应认定合理履行了债权转让、催收的通知义务,并无明显不当。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义务亦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秦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债权转让通知特定情况下可采取其他形式
法官庭后表示,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避免债务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因此,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第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第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第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第四,必须有转让通知。一般而言,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通知系单方的法律行为,通知方式并无严格限制。
法官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采取口头、书面及其他形式均可。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书面形式更为稳妥,取证容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易产生争议。
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特定情况下,还可采取其他形式,包括:
一是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可认定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二是起诉通知。诉讼中,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证据等材料,在客观上债务人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达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效果。此种方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三是登报通知。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四是邮寄通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采取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即便债务人未收到,但约定送达地址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案中,债权人黄某在债务人何某、担保人秦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特殊情况下,以邮寄、手机短信、报纸公告等方式陆续向债务人、担保人共同履行通知义务,且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在客观上债务人、担保人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达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效果。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并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