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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阴阳合同均⽆效,按实际履⾏的合同进⾏⼯程结算
【基本案情】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区住宅楼⼯程进⾏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程公司先⾏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了谈判,2014年3⽉,双⽅就谈判内容订⽴了《某⼩区住宅楼建设⼯程施⼯合同》。后B建筑⼯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程项⽬性质、⼯程⼯期、⼯程质量、⼯程价款、⽀付⽅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政主管部门进⾏了备案。2015年底该⼯程竣⼯并验收合格。但双⽅对于⽤哪⼀份合同作为⼯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B 建筑⼯程公司诉⾄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付⼯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且已经实际履⾏,⽽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途,不能⽤于⼯程结算。⽽B建筑⼯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付⼯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效,双⽅当事⼈应按实际履⾏的合同结算⼯程款。
【法律解析】
在建设⼯程领域中,存在⼤量的“阴阳合同”,⼜称“⿊⽩合同”,是指当事⼈就同⼀标的⼯程签订⼆份或⼆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
常“阳合同”是指发包⽅与承包⽅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件签订的在建设⼯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程施⼯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与发包⽅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未履⾏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程⾏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当事⼈就同⼀建设⼯程另⾏订⽴的建设⼯程施⼯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程价款的根据。”但适⽤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的实质性内容达成⼀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违法进⾏招投标并另⾏订⽴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三条、第五⼗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效,从⽽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效。故本案并不适⽤《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效时,应按照当事⼈实际履⾏的建设⼯程合同结算⼯程价款。
2、要求施⼯单位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的诉求应明确具体
【基本案情】
开发商甲公司将某住宅⼯程发包给施⼯单位⼄公司施⼯,⼯程竣⼯后,双⽅发⽣⼯程款纠纷,⼄公司该纠纷不向甲公司提交相关施⼯资料,甲公司以⼄公司为被告诉⾄法院,其中的诉求之⼀是要求⼄公司提供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施⼯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审予以⽀持。⼆审经审查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提供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施⼯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建设⼯程施⼯合同中约定需由施⼯⽅交付的施⼯资料应系特定物,⽽⾮种类物,涉案建设⼯程施⼯合同中并未就涉案⼯程竣⼯后施⼯⽅需提交哪些施⼯资料作出明确约定,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程在建设过程中形成了哪些施⼯资料,甲公司在涉案⼯程尚未办理竣⼯验收⼿续的情况下提起该诉求,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对本案进⾏实体审理不当,⼆审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法律解析】
施⼯资料是建设⼯程竣⼯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建设⾏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的书⾯材料,其⽬的在于证明施⼯程序合法,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实践中,承包⼈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资料,这将直接导致验收备案受阻,建设单位⽆法办理权属证书,为此,建设单位往往通过诉讼来解决。但,由于施⼯资料数量较多,种类繁杂,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往往仅⽤“有关资料”、“全部资料”等概述,庭审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体明细,导致裁判主⽂难以全⾯表述,⽽且此类标的物均为特定物,不宜执⾏,故⼆审作裁驳处理。这就提醒⼴⼤建设单位,在履⾏建设⼯程施⼯合同过程中,要建⽴健全档案管理体系,完善参建留痕留档制度,建⽴相关档案台账,以防发⽣诉讼时诉求不明或举证不能。建设单位也可在缔约时,与施⼯单位明确约定好逾期提交施⼯资料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遇到此类纠纷时,可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的⽅式实现权利救济。
3、擅⾃修缮的⼯程将失去质量问题鉴定条件
【基本案情】
A公司作为建设⽅,将其防⽔⼯程发包给B防⽔公司进⾏施⼯,施⼯过程中产⽣争议,B防⽔公司起诉A公司未按约定⽀付⼯程进度款,并⽆故将其赶出施⼯现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之间的施⼯合同,并就实际完⼯部分追索⼯程款。A公司抗辩称,其不⽀付B防⽔公司⼯程进度款并将其赶出施⼯现场的原因,是B防⽔公司施⼯的⼯程质量不合格,其已⾃⾏对不合格部分进⾏了部分修缮处理。庭审中,A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公司施⼯的⼯程进⾏质量问题鉴定,并要求扣减相应⼯程价款。庭审中双⽅对A公司修缮的具体部位、修缮的具体⼯作内容有争议,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作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之间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是双⽅的真实意思表⽰,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均应按照诚实信⽤原则履⾏⾃⼰的合同义务。A公司主张B防⽔公司施⼯的⼯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扣减相应的⼯程价款,应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公司施⼯的⼯程进⾏质量问题鉴定,但其⾃认已对涉案⼯程⾃⾏进⾏了修缮,涉案⼯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认定A公司未按约定⽀付⼯程进度款,并将B公司赶出施⼯现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B防⽔公司实际完⼯部分,⽀持了B防⽔公司要求A公司⽀付⼯程款的诉求。
【法律解析】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规定“因施⼯⼈的原因致使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有权要求施⼯⼈在合理期限内⽆偿修理或者返⼯、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承包⼈的过错造成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拒绝修理、返⼯或者改建,发包⼈请求减少⽀付⼯程价款的,应予⽀持”。《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百六⼗⼆条规定“承揽⼈交付的⼯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可以要求承揽⼈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因施⼯⼈的原因致使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就此的救济途径是有权要求施⼯⼈在合理期限内⽆偿修理或者返⼯、改建、减少报酬、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但发包⼈在未有证据证明已向施⼯⼈发出修理或返⼯、改建的通知的情况下,擅⾃对⼯程进⾏修缮,存在履约不当,且在不能证明⾃⼰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作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对施⼯⽅已完⼯部分进⾏质量问题司法鉴定,因此时⼯程已不能反映施⼯⽅完⼯时的原貌,将失去鉴定的基础。本案提醒⼴⼤开发单位,在履⾏建设⼯程施⼯合同时,不但要诚信履约,还要正当履约,并且要有证据保存、保护意识,否则,⼀旦发⽣诉讼,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阴阳合同均⽆效,按实际履⾏的合同进⾏⼯程结算
【基本案情】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区住宅楼⼯程进⾏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程公司先⾏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了谈判,2014年3⽉,双⽅就谈判内容订⽴了《某⼩区住宅楼建设⼯程施⼯合同》。后B建筑⼯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程项⽬性质、⼯程⼯期、⼯程质量、⼯程价款、⽀付⽅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政主管部门进⾏了备案。2015年底该⼯程竣⼯并验收合格。但双⽅对于⽤哪⼀份合同作为⼯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B 建筑⼯程公司诉⾄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付⼯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且已经实际履⾏,⽽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途,不能⽤于⼯程结算。⽽B建筑⼯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付⼯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效,双⽅当事⼈应按实际履⾏的合同结算⼯程款。
【法律解析】
在建设⼯程领域中,存在⼤量的“阴阳合同”,⼜称“⿊⽩合同”,是指当事⼈就同⼀标的⼯程签订⼆份或⼆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
常“阳合同”是指发包⽅与承包⽅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件签订的在建设⼯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程施⼯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与发包⽅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未履⾏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程⾏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当事⼈就同⼀建设⼯程另⾏订⽴的建设⼯程施⼯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程价款的根据。”但适⽤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的实质性内容达成⼀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违法进⾏招投标并另⾏订⽴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三条、第五⼗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效,从⽽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效。故本案并不适⽤《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效时,应按照当事⼈实际履⾏的建设⼯程合同结算⼯程价款。
2、要求施⼯单位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的诉求应明确具体
【基本案情】
开发商甲公司将某住宅⼯程发包给施⼯单位⼄公司施⼯,⼯程竣⼯后,双⽅发⽣⼯程款纠纷,⼄公司该纠纷不向甲公司提交相关施⼯资料,甲公司以⼄公司为被告诉⾄法院,其中的诉求之⼀是要求⼄公司提供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施⼯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审予以⽀持。⼆审经审查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提供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施⼯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建设⼯程施⼯合同中约定需由施⼯⽅交付的施⼯资料应系特定物,⽽⾮种类物,涉案建设⼯程施⼯合同中并未就涉案⼯程竣⼯后施⼯⽅需提交哪些施⼯资料作出明确约定,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程在建设过程中形成了哪些施⼯资料,甲公司在涉案⼯程尚未办理竣⼯验收⼿续的情况下提起该诉求,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对本案进⾏实体审理不当,⼆审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法律解析】
施⼯资料是建设⼯程竣⼯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建设⾏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的书⾯材料,其⽬的在于证明施⼯程序合法,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实践中,承包⼈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资料,这将直接导致验收备案受阻,建设单位⽆法办理权属证书,为此,建设单位往往通过诉讼来解决。但,由于施⼯资料数量较多,种类繁杂,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往往仅⽤“有关资料”、“全部资料”等概述,庭审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体明细,导致裁判主⽂难以全⾯表述,⽽且此类标的物均为特定物,不宜执⾏,故⼆审作裁驳处理。这就提醒⼴⼤建设单位,在履⾏建设⼯程施⼯合同过程中,要建⽴健全档案管理体系,完善参建留痕留档制度,建⽴相关档案台账,以防发⽣诉讼时诉求不明或举证不能。建设单位也可在缔约时,与施⼯单位明确约定好逾期提交施⼯资料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遇到此类纠纷时,可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的⽅式实现权利救济。
3、擅⾃修缮的⼯程将失去质量问题鉴定条件
【基本案情】
A公司作为建设⽅,将其防⽔⼯程发包给B防⽔公司进⾏施⼯,施⼯过程中产⽣争议,B防⽔公司起诉A公司未按约定⽀付⼯程进度款,并⽆故将其赶出施⼯现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之间的施⼯合同,并就实际完⼯部分追索⼯程款。A公司抗辩称,其不⽀付B防⽔公司⼯程进度款并将其赶出施⼯现场的原因,是B防⽔公司施⼯的⼯程质量不合格,其已⾃⾏对不合格部分进⾏了部分修缮处理。庭审中,A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公司施⼯的⼯程进⾏质量问题鉴定,并要求扣减相应⼯程价款。庭审中双⽅对A公司修缮的具体部位、修缮的具体⼯作内容有争议,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作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之间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是双⽅的真实意思表⽰,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均应按照诚实信⽤原则履⾏⾃⼰的合同义务。A公司主张B防⽔公司施⼯的⼯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扣减相应的⼯程价款,应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公司施⼯的⼯程进⾏质量问题鉴定,但其⾃认已对涉案⼯程⾃⾏进⾏了修缮,涉案⼯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认定A公司未按约定⽀付⼯程进度款,并将B公司赶出施⼯现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B防⽔公司实际完⼯部分,⽀持了B防⽔公司要求A公司⽀付⼯程款的诉求。
【法律解析】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规定“因施⼯⼈的原因致使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有权要求施⼯⼈在合理期限内⽆偿修理或者返⼯、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承包⼈的过错造成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拒绝修理、返⼯或者改建,发包⼈请求减少⽀付⼯程价款的,应予⽀持”。《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百六⼗⼆条规定“承揽⼈交付的⼯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可以要求承揽⼈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因施⼯⼈的原因致使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就此的救济途径是有权要求施⼯⼈在合理期限内⽆偿修理或者返⼯、改建、减少报酬、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但发包⼈在未有证据证明已向施⼯⼈发出修理或返⼯、改建的通知的情况下,擅⾃对⼯程进⾏修缮,存在履约不当,且在不能证明⾃⼰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作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对施⼯⽅已完⼯部分进⾏质量问题司法鉴定,因此时⼯程已不能反映施⼯⽅完⼯时的原貌,将失去鉴定的基础。本案提醒⼴⼤开发单位,在履⾏建设⼯程施⼯合同时,不但要诚信履约,还要正当履约,并且要有证据保存、保护意识,否则,⼀旦发⽣诉讼,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