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
清空记录
历史记录
清空记录
历史记录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顺顺法务在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客户或者朋友问到: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能享受哪些工伤待遇等问题。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首先看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结合这一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要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必须为上下班途中,涉及到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
二、必须是交通事故;
三、交通事故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案例解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贾×系汾阳市冰清玉洁餐具清洗消毒配送中心工作人员,工种为清洗餐具等。2018年7月15日中午,原告从单位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曹兴村村内路段(汾平路)接近村口时,被钢丝绳绊倒受伤,报案于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认为不属交警队管,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经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颈椎多处椎间盘突出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后原告贾×于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汾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原告贾×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汾人社工伤[2019]109号《关于汾阳市冰清玉洁餐具清洗消毒配送中心职工贾×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汾阳市冰清玉洁餐具清洗消毒配送中心职工贾×于2018年7月15日12时许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认定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12时许下班途中所受无责伤害为工伤。
(三)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其次应当判断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关于交通事故问题,涉案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叙述。原告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因欠缺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后经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三要素
(一) 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要求。
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对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比如:下班途中去接孩子、去菜市场买菜,从父母家出发上班,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办完离职手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上下班途中”?……
合理路线原则上指员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复杂多样,上下班途中的绕道能否认定为合理路线?通常要结合绕道的原因、必要性、距离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上下班的路线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作为合理路线的考量标准。比如因接送孩子上下学、去菜市场买菜、下班回父母家等,一般会认定为“合理路线”;如去朋友家聚餐,与朋友约好打球等,通常会排除在“合理路线”的范围之外。
(二)工伤认定中,对于交通事故的理解
1、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交通事故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因车辆发生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事故发生在道路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事故,而并非人为故意造成的事故。
2、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认定主体
在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类工伤案件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工伤的必备要件,那么谁是对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审查与认定的主体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承担主体责任。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必要时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的法定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理解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过错程度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为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情况下均系非本人主要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认定为工伤?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实践中一旦出现因有些道路没有监控等原因造成交管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笔者通过检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审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于此种情况的相关判决支持,如(2021)赣07行终23号、(2020)苏08行终254号、(2021)川01行终221号判决书。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举证责任的基本承担主体是申请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构成的核心要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在劳动者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无法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时,劳动者应承担不利后果。如(2021)湘09行终46号判决书。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工伤行政部门对工伤申请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及分析,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需要结合以上三种情形,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情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