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顺法务说法: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可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因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其次,关于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创梦公司主张王平平、周凡存在前述第(1)(2)两种情形。
二、王平平、周凡是否存在使用大道公司财产的情形
本案中,创梦公司主张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存在财产混同的特定法律事实是:2018年6月1日至6月5日大道公司向王平平个人账户连续21笔转账合计580万元,490万元记载为“支付王平平还款周科峰”,90万元记载为“支付王平平借款”,转账款仅写明“往来款”,没有标明任何原因,也没有任何财产凭证。王平平账户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转入大道公司款项合计126.1万元。此外,2018年8月20日大道公司向周凡转账7.5万元,远高于周凡工资,亦构成混同。从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的上述资金往来来看,王平平、周凡存在使用大道公司资金的情形,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本案中,周科峰向大道公司转入490万元后,对于大道公司而言,其先是无偿使用了周科峰的490万元,后又经过王平平将490万元转回给周科峰,在王平平明确认可其转出的490万元系大道公司向周科峰还款而非用于支付王平平个人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大道公司并未因此而受损。至于王平平是否已经或者是否仍应向周科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大道公司无关。对于大道公司而言,490万元的转入与转出并未减少其资产和降低其偿债能力。另外,如果将周科峰转入大道公司的490万元和大道公司转给王平平再转给周科峰的490万元抵销,大道公司收支基本相抵。关于大道公司转账给王平平的另外90万元,大道公司记载了该90万元为向王平平的借款,且王平平也有相应向大道公司转入资金的行为。关于大道公司转账给周凡7.5万元,该项转账大道公司亦有相应记载,周凡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7.5万元王平平主张其已代为归还给大道公司。综上,王平平、周凡客观上并无明显侵占大道公司财产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
三、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大道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大道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创梦公司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大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平平、周凡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大道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四、王平平、周凡使用大道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足以否认大道公司人格
根据前述分析,王平平、周凡确有使用大道公司资金的行为。但是创梦公司主张王平平、周凡无偿使用大道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根据在案事实尚不足以形成定论,且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有相应财务记载。另一方面,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道公司存在资金或者财产被其股东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或资金被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且不作财务记载等应当否定创梦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形,因此,王平平与大道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创梦公司关于大道公司与其股东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鉴于王平平作为股东不对大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梦公司主张宋柏怡作为变更后大道公司唯一的股东,与王平平为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宋柏怡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周凡是否需要对大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道公司向周凡转账7.5万元亦有相应记载,且该款王平平明确表示代其偿还给大道公司,故创梦公司请求周凡对大道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大道公司的独立人格,王平平、周凡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无需与大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